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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电子档案保存形式

* 来源 : 法制日报 * 作者 : 浙江档科 * 发表时间 : 2017-06-21 * 浏览 : 448

法制日报北京3月6日讯(记者邢东伟)我国档案法自1988年1月1日施行,并于1996年7月5日进行修订。档案法的实施,对加强档案收集和利用等发挥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档案工作的内容、方式和社会环境正在发生一系列巨大变化。原有的档案法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当前的形势。记者今天从海南代表团了解到,该团拟提出议案,建议修改档案法,围绕档案界定、档案经费保障、档案公开等方面进行修改。

议案认为,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档案管理的对象扩大,档案管理的主体多元化,档案管理方式由封闭走向开放,档案管理的技术手段也加速走向现代化,整个档案工作面临深刻转型,原有的档案法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当前的形势。为进一步发挥档案事业对党和国家在各级建设中的作用,有必要对档案法的有关条文进行修改、完善。

议案提出,档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随着现代科技发展,电子文件已成为收集、保存、利用信息的重要载体,因此在档案保存形式上可增加电子文件。

近年来,各级档案馆需要重点保护和抢救的档案也逐年增加,但专项经费得不到基本保障;而档案事业发展的财政经费增长幅度缓慢,与财政收入增长比例差距很大。档案事业经费的缺乏严重影响了档案事业的发展。对此,议案建议第四条中增加“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规定。

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但实践中,大量档案是由行政机关内部档案室进行保管。

议案还建议,对尚未进入国家档案馆、但保存在行政机关内部档案室的档案是否公开进行统一规定,即“政府信息由政府部门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否则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容易以档案已经进入机关内部的档案室就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逃避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